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取零點壹零公克鑑驗,尚餘零點壹零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小密封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壹個,小燈泡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分裝器(斜削吸管)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付保護管束。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自當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迄至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採尿完畢之該段期間)起,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數日施用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開所採尿液移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並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甲○○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為由,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關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拒絕到案戒治,即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乙○森偵義緝字第○○五二號發佈通緝;嗣甲○○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嘉義市○○路○○○號十二樓十一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數日或每日一次,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自當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查獲後,迄至前開經警對其予以採尿之該段期間)止,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三公克,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取零點一零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一零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小密封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小燈泡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分裝器(斜削吸管)二支及吸管一支,警方將前開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亦查獲上情。
三、被告甲○○在警方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坦白承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卷第二頁),而且被告上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方先後所採集的尿液,移送鑑定結果,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也有本院卷宗裡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9B13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可為依據,又按照本院卷宗所附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警方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三公克,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取零點一零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一零公克)、小密封袋一個、小燈泡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分裝器(斜削吸管)二支及吸管一支等物品,確實都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這也可以作為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本院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為由,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關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拒絕到案戒治,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森偵義緝字第○○五二號發佈通緝等情形,並有判決、裁定、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緝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為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上進,再三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的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停止戒治後,未能掌握自新機會,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的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四三公克,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取零點一零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一零公克),有該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的小密封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小燈泡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分裝器(斜削吸管)二支及吸管一支等物品,其中的沾附微量殘渣也都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鑑驗通知書可查,該等物品其等所含之毒品安非他命,難以剝離,具毒品違禁物之性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