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結婚後,婚後兩人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同年十月六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即隱避不與原告見面,且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離家,至今未歸之事實,業經本院寄送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英文譯本予被告,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否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函覆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未再返國,有該署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二一九二號函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乙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與原告返回國內定居,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絕再返回國內與原告繼續同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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