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9日或30日之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月31日之某時,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購物因繳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甲○○之前揭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童秉三
法官廖純卿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