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
戊○○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訴訟進行中,擴張金額為320萬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請求金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 張民憲 於於91年06月12日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W027873),附加家庭平安保險即意外身故給付配偶之保額為200萬元。又於93年06月14日與被告簽立另一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DB011488),主約約定終身壽險保額為6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即意外身故給付保額60萬元整,均以原告為受益人,詎張民憲不幸於95年08月26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樓梯間摔落,造成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意外死亡。爰依前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舉與原告簽立前揭二份契約不為爭執。惟原告起訴狀載稱張民憲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樓梯間摔落,造成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死亡原因並非意外所致,實係自殺所致: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及「死亡原因:甲、頸椎骨折」,經被告公司函詢光田醫院,該院以95年9月14日病歷摘要表答覆:「頸椎X-光報告並無骨折」,被告公司發覺有異,乃再次函詢光田醫院,該院函覆「似乎第二頸椎骨折,但X-ray醫師報告並無骨折,故應以X-ray醫師之診斷為主」,可知「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係急診醫師之初步診斷,自應以X-ray醫師報告為準,故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尚非最終之醫學判斷。
(二)又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於95年8月26日張民憲身故當日開立,顯見法醫並未解剖屍體或作進一步檢查,檢察官即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復以該證明書上載之「死亡原因:…乙(甲之原因)、樓梯間摔落」,對照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無他人在場之死亡」,可知檢察官應係依原告及其家屬等人之臆測而為此記載,自不足為張民憲係因樓梯間摔落死亡之憑據。
(三)再查被告公司在光田醫院第一次回函後發覺張民憲之事故有異,乃第二次函詢光田醫院有關張民憲「到院之傷況?頸部是否有外傷?瘀腫?勒痕?」,該院答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上頸部有明顯上吊勒痕」,真象至此大白,張民憲係上吊死亡,故僅有上頸部上吊勒痕,而無其他外傷,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被告公司自不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民憲於91年6月12日以原告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50萬元(保單號碼為AW027873),並附加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2單位)、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0)、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10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保障對象:本人,保額:100萬元、配偶張民憲2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障對象:本人,保額5萬元、配偶;保額5萬元)、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障對象:配偶,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5)、附加傷害特約(保障對象:子女;保額:60萬元)、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障對象:子女;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0)。
(二)張民憲又於93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60萬元(保單號碼為DB011488),並附加殘障安養終身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100萬元)、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2單位)、豁免保費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
139605元)、附加傷害特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
160萬)、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障對象:本人,保額或計劃別:計畫-15),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三)張民憲於95年8月26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告主張張民憲係意外死亡,被告主張係自殺死亡,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張民憲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亡抑或上吊自殺身亡?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意外傷害」乃指危險之發生必須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性之意外因素;亦即意外傷害者須具備:⑴須為身體之傷害。⑵須為外界事故所致之傷害。⑶須為意外事故由於自己之過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所為等要件;易言之,若係被保險人故為自殘或因疾病所致之傷害,則非屬之。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次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公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至其實質之證據力,則非不得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不真實。再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之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張民憲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固據提出光田醫院編號66373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相驗證明書為證。
惟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及「死亡原因:甲、頸椎骨折。」經被告公司函詢光田醫院,該院以95年9月14日光田醫院病歷摘要表之答覆:「⑴頸椎X-光報告並無骨折」,被告公司再次函詢光田醫院,該院函復「…似乎第二頸椎骨折,但X-ray醫師報告並無骨折,此乃急診室醫師之診斷,故應以X-ray醫師之診斷為主。⑵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上頸部有明顯上吊之勒痕。且光田醫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光醫事字第9700624號函函復本院說明欄二記載:「張民憲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頸部留有上吊的傷痕,顯示是上吊死亡」等文字,再參酌95年8月25日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家屬表發現病人在樓梯轉角處,懸掛皮帶在頸部,故打電話請救護車」等資料,認應以醫院檢查報告為可信,足證張民憲死亡原因並非意外死亡,而為自殺所致。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附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意外,頸椎骨折、樓梯間摔落,係公文書,其可信度高,惟其僅有形式證據力,僅推定張民憲係意外死亡,仍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相驗證明書所記載張民憲之死亡原因,係根據原告乙○○之陳述,並未解剖屍體,或另以其他儀器檢驗,而無法確信張民憲係死於意外。且依台中地檢於951227日以中檢惠德95相1450字第146142號函文函復被告說明欄二所載:「至涉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因非本署職責,宜由職掌權責機關認定,附此敘明。」故亦無法依台中地檢之相驗證明書認定 張明憲 確係死於意外。
(四)綜上所述,張民憲並非死於意外,應係自殺身亡,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當事人所訂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被告公司自不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張民憲係因意外導致死亡,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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