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輕判被上訴人,有嚴重包庇之嫌,令人非議。㈡被上訴人乙○○之輔佐人幾次在法庭上誣陷上訴人有對她大聲咆哮,並稱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身體不好、智能減退,均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乙○○之輔佐人強調係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導致激怒被上訴人罵出「瘋子」、「神經病」等言語,實則發生地點是在公共巷道。㈣被上訴人並非做粗工,而係「版模工」,其工資每日新台幣2,300元,三番兩次口出要找道上兄弟對付上訴人,恐嚇要殲滅上訴人全家,要把男的打成殘廢,做狗爬,極盡侮辱之能事,在法庭上不斷誹謗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一直胡說八道欺瞞並誤導法官,惡性非輕,如此輕判上訴人無法接受。
三、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態度、說詞有所指摘或爭執,但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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