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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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210公里196公尺南下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1MG/L」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行政罰鍰部分,因本案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免予裁處),核無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而本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然竟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㈡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普通小型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
㈢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駕車,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竟漏未裁處,於法亦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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