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甲○○
幸福堂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結婚,詎因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被告來臺之後僅短暫時間與原告同住一起,就沒有共同居住,之後原告一人遷移至榮民之家。原告耳朵聾了,被告在家卻不做家事,對原告漠不關心,且浪費成性,每月電話費用都要數千元,最多至8千元,兩造之婚姻生活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被告96年3月26日來臺後住在桃園縣○○鄉○○路聯合新村393巷178號原告住所,被告善盡妻子責任,為遷就被告改變生活習慣,陪伴原告傍晚6點睡覺,深夜12點起床,一起散步,撿拾資源回收貼補家用,原告為節省瓦斯費,沖杯開水配饅頭就吃,並非被告不做飯。97年春節前夕,原告表示榮民之家春節期間有加餐,可以帶食物回來,同時可省下紅包錢,1個月後就回來,可是期間過去原告未回,屢次催促都不願意返家居住,被告仍時常去榮民之家探視,原告也三天兩頭回來。原告於97年4月不斷要求被告去外面賺錢供其花用,但被告沒有工作證不能去打工,原告自此就要趕被告走,還說要帶年輕的回來賺錢給他花,原告視婚姻如兒戲,單方執意要結束婚姻,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相關資料,其附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及入出境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相處不陸,短暫共同生活後原告搬到榮民之家居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鄰居 唐士英 業於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去年3月份被告來台,在龍潭中正路永盛餐廳請客,原告人很好,但沒有盡照顧太太的責任,也沒有買過菜,就只有買饅頭,生活習慣與被告不同。被告住在巷子裡面,我住在巷子口,被告進出我都看得到,被告都有在家裡等語;證人即榮民之家工作人員乙○○亦於本院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原告是何時住在榮民之家?)好像94年8月。」、「(問:為何結婚後還可以住榮民之家?)他結婚後就跟我們請假住在外面,我們規定結婚後眷屬不能住榮民之家,但是榮民本身還是可以住。」等語,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分居原因肇始於原告,被告礙於榮民之家的規定,無法與原告在榮民之家共同生活,但仍有前往看望原告,原告亦有返家,是兩造之分居實無從歸責被告,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尚無足採。另本件係兩造生活習慣或有不同而生齟齬,然此非不得藉互相溝通忍讓之方式加以化解,並求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率爾請求離婚,實與婚姻制度須互敬互諒之本質有所違背。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其餘被告行為不當致影響本件婚姻相處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為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之主張,自亦難採信。
四、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因原告選擇居住於榮民之家而與被告兩地分居,然此非得歸責被告,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及兩造婚姻或有輕微破綻,然非不得加以改善而維持美滿,被告亦不同意離婚,顯未放棄修補之可能,故兩造婚姻衡其情節,亦未達到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俱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難認相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