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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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7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7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78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7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87年9月21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經易服勞役於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後2罪經減刑為1月15日、2月15日,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位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時,見乙○○○外出後,未將住處大門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臥室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乙○○○返家,甲○○急忙騎車離去,但仍為鄰人 陳秀滿 發覺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3,700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乙○○○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3,700元,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行竊,惡性
非輕,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甫出監1月餘即再犯本案,由此可見,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而再犯本案,被告有犯罪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而被告現年41歲,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準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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