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黃藝絜 係男女朋友,其2人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他人收用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乙○○與黃藝絜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予黃藝絜(黃藝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藝絜則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後於民國95年10月29日,黃藝絜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橋附近,將其當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而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乙○○,數日後,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夜市,乙○○再以1500元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日下午15時許,由集團中之一自稱雪夢之人,先上網而在奇摩聊天室內與甲○○聊天,並佯稱要與之援交,且透過上開門號撥打給甲○○,指示甲○○到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20時39分許,依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指示,分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7000元、1萬1000元至 林玥彣 (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又要求甲○○提領8萬元存進前揭帳戶,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藝絜於偵查中證述、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藝絜上開行動電話申請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林玥彣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9、11892、212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等在卷可參。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被告當時為年逾21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門號SIM卡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甲○○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與黃藝絜間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損失1萬8000元,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