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周國華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民國95年10月下旬某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門口,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所交付作為抵押之OKWAP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而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他人搶奪),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以作為周國華借款之擔保。嗣因周國華遲未返還上開借款,乙○○遂於同年11月間,將該行動電話機具交由不知情之母親 邱黃月春 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獲得邱黃月春之同意,而在乙○○上開住處,起出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OKWAP廠牌、紅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他人搶奪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 邱黃月香 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伊住處起出,經伊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在95年11月間交給伊的等語均相符合,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張、起出上開行動電話現場圖及被害人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物行動電話機具,影響真正所有人追贓之可能,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本件行動電話機具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