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大順汽車修配廠內,得知告訴人戊○○欲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販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付款能力及真意,竟佯向告訴人購買,並先交付一萬元之頭期款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車輛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過戶;詎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即拒絕再交付剩餘車款十七萬元,且人、車均不知去向,經告訴人屢次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證綦詳,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恣意不繳交車款並遷移車輛不明,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是被告本身資力不佳,早有購車不付款之習,其於本件顯於購車之時即有不付車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戊○○要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有向伊商借一萬元現款繳付頭期款。車子交付之後,戊○○覺得使用上有問題,所以委託伊洽詢是否有中古車商願意買受,才將車輛交付予伊,以備有意願之車商能查看車輛。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要向戊○○購買前開車輛的意思,如何得謂有蓄意詐騙,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透過被告丙○○之介紹,向中古車商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為十八萬元,證人戊○○因當時籌不出現款,乃向被告商借一萬元繳付頭期款,其餘十七萬元,則與中古車商約明於嗣後按月分期繳款。證人戊○○購入該部車輛不久,即感覺不合用,考量被告係從事車輛保養修配工作,結識很多收購中古車之業者,乃委託被告代為詢問是否有車商有意願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證人戊○○並為便利出賣起見,乃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使用,以方便有意購買者查勘鑑驗車輛。證人戊○○欲販售前揭車輛,亦不是出於被告之遊說慫恿,純粹係自己覺得不合用,才將車輛交付予被告暫時保管,並伺機讓售。上述購買汽車之頭期款一萬元,事後證人戊○○並沒有歸還予被告,且因車子購入後,大半時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證人戊○○有要求被告幫忙分攤一期或二期之分期款,其餘款項則全數由證人戊○○繳納完畢。被告始終未向證人戊○○表達自己欲買入該部汽車之意思,且前述之一萬元亦不是被告向證人戊○○買受車輛之價款,而是借貸予證人戊○○,使其得以繳納頭期款購買車輛之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綦詳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八0頁反面),另前開車輛之登記車主名稱,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買受後,即始終登記為證人戊○○,並未更易,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頁),是揆諸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書證,足見:㈠被告從未對證人戊○○為欲買受上開車輛之意思表示,其取得車輛與車籍資料後,亦始終未曾將車輛之所有權人變更過戶登記為自己之名義,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即傳遞任何不實之資訊,令證人戊○○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㈡證人戊○○乃係主動要求被告代為查問是否得以仲介轉售上開車輛予中古車商,始交付該車予被告暫為保管使用,其交付車輛之舉措,並非緣於「陷於錯誤」,亦即其並無受訛詐而導致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證人戊○○為其所有財物之處分交付,亦非因出於「認知錯誤」始為之,故被告於本件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率為被告成立詐欺罪之不利認定。至被告嗣後未能替證人戊○○尋得買主買受前述車輛,且未主動與證人戊○○聯繫,嗣後該車亦推託不予返還,甚且迨證人戊○○尋獲該部汽車後,僅餘車輛外殼,內部重要零件均不知去向,此是否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返還義務之問題,抑或被告係出於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將車輛內部零件侵占入己,而有涉犯刑法侵占罪之嫌疑,均待進一步研求查證,但並無礙於本件被告被訴刑法詐欺罪嫌應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主張之被告丙○○涉有對證人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所有之前述車輛供被告占有使用之詐欺罪嫌,因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業見前述,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之。至被告所為固有構成刑法侵占罪之嫌,然因詐欺罪與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迥異,兩罪雖同屬侵害財產上法益,然性質完全歧異,本院亦不得於本件遽予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逕以刑法之侵占罪論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亦併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情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偵查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無能力給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改裝修車為由,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路二一七之一號「驛達利汽車修配廠」(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億達利汽車修配廠」)內,向告訴人丁○○訂購TYPE-R排氣洩壓閥一組等汽車零件,已交貨並換裝完成,但被告事後卻避不見面無法連絡,亦不給付貨款;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乙○○訂購SOLIOTORBO渦輪套件一組及e-manage渦輪控制用電腦一組等汽車零件,已交貨並換裝完成,被告又避不見面且拒不給付貨款,連續詐騙得逞,致告訴人丁○○、乙○○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犯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丙○○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此部分自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