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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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訴字第2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甲○○係瓚通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下稱瓚通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乙○○於九十四年間,並未在瓚通公司任職,亦未自瓚通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前之某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九十四年間,自瓚通公司受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納稅義務人瓚通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三、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判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裁判意旨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瓚通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填報瓚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偽填載乙○○於九十四年度自瓚通公司受領薪資五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所得人乙○○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薪資支出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所申報瓚通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使納稅義務人瓚通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提供乙○○之相關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當庭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並經被告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更正,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本件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統俞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法定刑為罰金之以及其提高標準之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二百十五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⑵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