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欲向女友 黃嘉雯 之兄甲○○詢問黃嘉雯去處,甲○○表示黃嘉雯在桃園,乙○○要甲○○與其一同至甲○○家中之尋找,甲○○不肯,乙○○就從車中取出水果刀一把,詢問甲○○要先刺哪裡,使甲○○心生畏懼偕同乙○○上車回家中,甲○○偕同乙○○回家後,並未找到黃嘉雯,乙○○離去之時,又揚言要讓甲○○死,使甲○○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迨無疑義。苟若行為人雖有上述之恐嚇行為,然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亦即被害人並未因此而生畏怖之心,即與此一要件不侔,自非可以本罪相繩。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為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自警詢迭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甲○○說黃嘉雯在桃園,伊說黃嘉雯在臺中,甲○○說不信我死給你看,所以伊才回車上取出一把水果刀丟給甲○○,因為伊不相信甲○○會死給伊看,伊沒有說他要先刺那裡,伊並未恐嚇甲○○,是甲○○要和伊一起回家,要證實他說的沒錯,如果伊恐嚇要殺甲○○,甲○○怎敢上車;伊亦未在甲○○之住家前揚言要讓甲○○死,伊是說甲○○你給我裝瘋子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供稱:「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八
日五日十分駕自小客車○五九五–HL號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我工作場所(中國時報大里分社)旁找我,要知道我妹妹去處消息,我稱我妹妹去桃園,乙○○要我上自小客車○五九五–HL號至我家找我妹妹,我不肯,乙○○就從自小客車○五九五–HL號車上取出乙把水果刀,問我要先刺那裡,我沒有辦法,只好跟乙○○上自小客車○五九五–HL號至我家,但沒有見到我妹妹黃嘉雯,乙○○很生氣並揚言要讓我死,臨走前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巷口開車門大聲說『甲○○你要死了』云云(警卷第五頁)。惟就甲○○所指訴被告在中國時報大里分社旁持乙把水果刀,恐嚇伊要先刺那裡,伊沒有辦法,才上乙○○之自小客車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光碟顯示:「光碟一部分(即中國時報大里分社旁之監視錄影),錄影光碟播放時間:①00:03秒,畫面出現一身穿外套吸菸男子甲○○。②00:10秒,畫面出現另一男子乙○○蹲坐,乙○○與甲○○面對面蹲坐(右方為甲○○,左方為乙○○),甲○○蹲坐處右後方報紙上出現疑似刀械之物。③00:14秒,甲○○將疑似刀械之物交予乙○○,並先放置於二人中間之地上報紙堆上。④00:19秒,乙○○面對著甲○○,揮動手中疑似刀械之物。⑤00:40秒,乙○○手持疑似刀械物離開畫面,甲○○手拿安全帽,疑似要離開現場。⑥00:45秒,甲○○將手上安全帽丟置在現場置放報紙之紙箱上,轉身要離開。⑦00:48秒,甲○○走到機車旁。⑧00:54秒,螢幕顯示當時之時間為2008年1月8日5時26分35秒。光碟二部分(即被告自小客車之監視錄影),錄影光碟播放時間:①00:08秒,畫面出現乙○○進入白色轎車,在此之前,乙○○在駕駛座外之車門外站立等候。②00:17秒,畫面出現甲○○坐上與同車之前座乘客位子③00:22秒,乙○○駕車載甲○○離開。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正面),從上開錄影內容中,關於甲○○將被告交給他之水果刀置放甲○○之身後右後方報紙堆上,被告與甲○○二人均是蹲著面對面講話,之後甲○○再將水果刀交還予被告,在此之前,甲○○係先將水果刀放置於渠二人中間之地上報紙堆上,接著被告蹲著手持水果刀揮動把玩,並與乙○○面對談話,其後甲○○一度持安全帽欲騎自己的機車,另方面被告則一人先至自己之自小客車門旁等候甲○○,並一人先行進入車內,隨後甲○○一人獨自走近車旁,自己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等情以觀,並未有被告從自小客車車上取出乙把水果刀後,問甲○○要先刺那裡,甲○○沒有辦法,只好跟乙○○上自小客車之情形,且觀之整個過程,並不見甲○○有因被告取出水果刀而心生畏懼之跡象,則甲○○之警詢指述與實情已有不符。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
五點多,被告到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中國時報大里分社伊之工作場所找伊,因為被告與伊妹妹先前有交往,伊妹妹好像不願意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一直要找伊妹妹,但是伊妹妹不願意出面,所以被告才來找伊,叫伊帶他去找伊妹妹,伊告訴被告,伊送完報紙後還要工作,沒有時間陪他去,被告一直逼伊要去找伊妹妹,但伊不肯;被告的刀子是從車上拿出來的,因被告一直煩伊,伊就跟被告說不要煩伊,讓伊死了算了,然後被告就把刀子拿出來,告訴伊說「你不是要死嗎?要刺那裡?」,那時被告也有說他心情很不好,要伊刺他,然後他就把刀子拿給伊,但伊不可能刺他,所以伊把刀子放在伊的右後方報紙上,因為被告有喝酒,又叫伊把刀子還給他,因為當時那裡有很多伊的同事,伊怕打擾到伊的同事,伊就與被告一起離開,回到伊家找伊妹妹,伊只是想先支開被告離開伊的工作場所;被告將刀子拿給伊時,因被告有喝酒,伊想把被告的刀子拿到伊這邊會比較安全,伊那時應該不會害怕,伊是為了安全起見才把刀子拿到伊的身邊;因為伊怕打擾到伊工作地點的同事,而且伊不走,被告也不走,所以伊才會與被告一起離開,伊上了被告的車之後,就告訴被告到伊家,到伊家之後,被告那時只是想要知道伊妹妹是否有無在家,後來被告發現伊妹妹不在家,被告就要伊與他一起離開伊家,叫伊帶他去找伊妹妹,但是伊不肯,那時伊家人也起床了,被告就離開了,伊接著就去報警,之後伊還要回工作的地方,因為伊怕被告再到伊工作的地方鬧,所以伊才報警;被告與伊回到伊家後,沒有發現伊妹妹,被告在伊家曾對伊說「你給我裝 肖維 」後來被告走出伊家後,又說「甲○○要讓你死」、「甲○○你要死了」這些話,當時伊在家裡面,伊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另證人甲○○並證稱:被告並非一開始去找伊時,就有拿刀子在手上,被告當天去找伊主要是要去找伊問伊妹妹的下落,因為伊叫被告不要煩伊,然後伊說乾脆讓伊死了,被告才到車上拿刀子,是因為伊跟被告說乾脆讓伊死了,被告才對伊說要刺那裡,從伊對被告說不要煩伊,乾脆讓伊死了,到被告回車上拿出刀子再交給伊,並問伊要刺那裡的過程中,被告並未有對伊惡言相向或是有威脅要對伊不利的言行舉止,在這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因為伊沒有據實告訴被告伊妹妹的下落,被告就對伊惡言相向或是有威脅要對伊不利的言行舉止,伊是因被告從車上拿出刀子,還有喝酒,還在那裡亂,伊才會害怕,被告拿出刀子出來給伊時候,並無作勢要刺伊的動作,光碟畫面中,伊將刀子交還給被告,被告當時將刀子拿在手中轉動,伊等二人當時正面對面蹲著講話,被告當時揮動的刀子,並沒有對伊說要刺伊或是要讓伊死這些話,也沒有對伊作任何威脅或是不利的言行舉止;被告載伊回家之後,被告要離開伊家時,是在屋外叫囂,並非對著伊的面講,被告當時並沒有做任何其他威脅動作,被告當時之所以在屋外叫囂是因為被告載伊回去後,伊不願與被告一起走,被告在屋外叫囂時,伊不會害怕,因當時伊家人都起床了,伊不要理他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並非自始持刀恐嚇被害人甲○○而逼問甲○○妹妹之下落,或者是因甲○○不肯隨被告上車去找黃嘉雯,被告始持刀恐嚇命其上車,而是因甲○○被追問到煩透了,主動聲稱伊不如去死,被告始順勢回車上取出水果刀,並隨即將水果刀之主控權交給甲○○,且一度曾要求甲○○以刀刺被告,益徵被告自始無對甲○○恐嚇之動機及犯意,而甲○○亦是為支開被告離開其工作場所,始搭乘被告之自小客車一起回家,並非因被告持刀恐嚇之言行而害怕被迫上車。此外,縱使證人甲○○所稱被告在伊家外曾叫囂說「甲○○要讓你死」、「甲○○你要死了」等語為真,但證人亦自承當時伊人在屋內,被告僅是因為伊不與被告一起離開伊家而在言語上叫囂,被告並未有積極之恐嚇言行,伊並不覺得害怕,而其所以報警,是擔心被告再回到伊工作場所鬧事。再者甲○○亦自承被告在伊家曾對伊說「你給我裝肖維」等語,顯見被告之叫囂,乃酒精作用之不滿情緒的發洩,與惡害通知有間。準此以觀,無論是在甲○○之工作場所或在甲○○之家前,被告之持刀或叫囂行為,其二者之行徑不論從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或甲○○個人之主觀認知,均不足認甲○○已因此而心生畏懼,縱使被告有上開鬧事行徑,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調查,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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