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由南向北逆向行駛,當時員警發覺異議人逆向行駛,鳴笛攔停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惟異議人未帶證件,俟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時,異議人即加速逃逸,經警當場記明異議人車號、車種且採證相片等,而開單舉發異議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3,000元(拒絕停車接收稽查而逃逸),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人沒有按照舉發的程序就直接告發,異議人當天確實有經過事發地點,並且騎乘該輛機車,當天警員欄停的時候,異議人不知道警員為何把我攔下來,異議人一停下來警員就直接抄我的車牌號碼,…,警員沒有告訴我違規的理由,抄完車牌後也沒有告訴我行車的正確方向。二項裁決的理由我都否認,異議人並沒有裁決書上所講的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有於97年4月10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澄和路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路口後右轉進入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鄭任評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開單告發的,對在庭的異議人有印象。當時我在澄和路、高速公路交叉以北五十公尺處執行取締違規的任務,當時見這位異議人從澄和路、高速公路口右轉逆向行使進入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該便道是單行道,高速公路的便道有分東側、西側,東側是由南往北,西側是由北往南,都是單行道,異議人是走西側便道卻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依照異議人的行進路線逐漸向我的執勤地點接近,所以我攔下異議人之後,有請其出示其駕照、行照或身分證等證件,異議人稱未帶證件,於是我就說我要查一下車籍資料,我就要用我的隨身攜帶的掌上型的電腦,當我還在輸入車牌號碼尚未輸入完畢的時候,異議人就啟動她的車子加速逃逸,逃逸的方向仍然是由南向北,於是我就用相機把她的行駛方向拍下來,我當時執勤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勤務現場。(法官問:異議人說你欄停之後就直接抄她的車牌號碼,沒有告訴她違規的理由,抄完車牌後也沒有告訴她行車的正確方向,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的行為,我有當場告知異議人說:小姐,你逆向行駛了。異議人就回答說:我在當地住了二十幾年了,都是這樣行駛的。我就回答說:不能因為你在當地住了二十幾年就這樣子行駛,這樣子做是很危險的。然後我就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當時要騎離開現場之前,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而上開照片中之人確為異議人本人,復為異議人於本院開庭時自認(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逆向行駛、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又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上述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異議
人另辯稱:當時只有我與執勤員警二人在,員警能否提出錄音帶證明當時的事發經過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裁量亦屬適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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