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佳雯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許途經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同方向右後方行駛由 徐嘉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徐嘉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徐嘉壎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佳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嘉壎告訴被告陳佳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佳雯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嘉壎於103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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