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王文川 相對人 鄭思鴻
鄭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3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有無管轄權,應先查明後,再通知異議人繳費;如鈞院無管轄權,自不該同意異議人繳費。詎鈞院司法事務官明知鈞院無管轄權,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先命繳費,再於103年1月29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不退費,不退件,亦不代轉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此,請求退回聲請費,並代轉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為自然人,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其他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2人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又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即需繳納上開裁判費,其自無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遭駁回後,要求退還裁判費之理。從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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