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王進源與 吳仁智 前有建築物糾紛,吳仁智因故於民國102年
12月6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 簡甫安 陪同,至王進源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找王進源理論,經該公司員工勸離後,由簡甫安帶至萬豐派出所報案檯旁瞭解情形,同日11時許吳仁智與簡甫安對話中,王進源步入萬豐派出所,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吳仁智頸部及背部,因而致吳仁智受有頸部前方擦傷3×1公分、頸部下方擦傷5×0.5公分、左胸及左腰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進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18頁)。
(二)證人即萬豐派出所警員簡甫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三)告訴人吳仁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至5頁、第7頁)。
三、核被告王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