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車床加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