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3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1月25日晚間8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止」;其證據除「被告劉政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惟本院衡以本案係因員警對被告攔檢而查獲,被告幸未酒後駕車肇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