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艷華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因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認可更生方案,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同意更生方案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就該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或處分,即無聲明不服之權利,其所提起之抗告或異議,當屬不合法。
二、債務人劉艷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命債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其表決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此有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存卷可憑。
三、異議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3年1月17日收受上開書面表決通知,計算所定7日期間,應於103年1月24日24時前向本院為是否同意之陳述,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陳報狀係於103年1月27日下午始送達本院,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已逾法院所定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則異議人就該更生方案之認可,即無聲明不服之權利。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