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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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潔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屯路口欲右轉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側直行,由 鄭舒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鄭舒云閃避不及,而與黃詠潔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舒云對被告黃詠潔所提出之告訴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