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牟利,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而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經濟與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年逾六旬,其於警詢中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查無其他犯罪前科,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