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新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帳冊壹張、籤詩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久前才因賭博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本件行為時間前後共5天,時間不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7頁筆錄),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對社會不良賭風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另扣案之帳冊及籤詩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