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寶被告粘勝閔被告鄭倫樺被告陳威利被告 林永旭 被告 蘇子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寶、粘勝閔、鄭倫樺、陳威利、林永旭、蘇子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寶、粘勝閔、鄭倫樺、陳威利、林永旭、蘇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8,57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