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曾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廚房處,徒手竊取亦居住在該址之房客 洪玉如 所有,放在該廚房櫃子上紙箱內之已開封之衛生紙1包、香皂1個、海綿菜瓜布2個、鋼刷1個、碗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欲攜回自己房間時,為洪玉如當場發現,除返屋取攝影機錄影存證外,並報警處裡。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揭贓物(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洪玉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子堯 警員於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7頁)。
(二)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翻拍相片2張、現場相片6張、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8至4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年齡已滿80歲,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衡酌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計約200元,尚非至鉅,又上開物品於犯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再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