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金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與萬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往萬華街方向,適告訴人 劉永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勢路與被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有橫紋肌溶解、雙手及左腿多處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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