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嘉義市支會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孟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孟聖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因本件係對
法定代理人范進財為寄存送達,惟范進財之地址為嘉義市○
○路○○○號,係屬興安派出所管轄,然本件判決竟寄存於訴
訟代理人 莊哲嘉 地址所屬之新南派出所,而在莊哲嘉地址亦
未有領取訴訟文件之通知書,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寄存送達之規定,該送達顯不合法,自應以上訴人閱卷當日
為送達判決之起算點,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閱卷,其
上訴期間應至同年8月2日止,又該日因颱風放假一天順延至
8月3日,因此上訴人於8月3日聲明上訴乃合法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1年5月
18日即已屆滿(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即上訴人於101
年5月18日凌晨零時許,已不得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延至
101年8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上
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並未送達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
委託莊哲嘉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則莊哲
嘉自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至上訴人爭執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依送達證書上面載明之應受送達人姓名住址為:「
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嘉義市支會
法定代理人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莊哲嘉
住嘉義市○○街○○巷○○號」
則原審判決之送達人別及地址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該寄
存送達之效力自無疑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並無違背
,上訴人認本院送達對象為法定代理人范進財一節,尚有誤
會。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雖以寄存送達紀錄簿並
無莊哲嘉之掛號函,僅於101年4月17日有范進財之寄存送達
文書等語,然查該寄存送達紀錄簿僅係警察機關內部留存之
紀錄文件,本院之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莊哲嘉之文書既然確
實寄存於警局,即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並不因警察機
關內部記載之對象係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兩者皆俱而
有所差異。綜上所述,本院既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將應受送達人即訴訟代理人莊哲嘉之訴訟文書寄存於該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則上開寄存送達自已合法。從而,上訴人逾寄存送達生
效後之上訴期間內始提起上訴,即有未合,應認其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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