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高孟渝
相 對 人 吳紹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
七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北簡字第一一0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北簡字第110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000元(計算式:200,00
0×5%×3=30,000),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