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李發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積欠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借款債務,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卻因招領逾期屢遭退
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
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1年8月2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01317812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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