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廖春
輝前曾3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3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64號判決處拘役30
日確定,嗣減刑為拘役15日,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
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0日執
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廖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
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