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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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籍設臺北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 律師
楊金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給水股工程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擔任由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一公司)負責人 李國芳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承包之「永和市○○路○○○巷○弄等配水管埋設工程」監工及決算。被告甲○○明知捷一公司未依據該項工程合約及圖面說明規定以「開挖見管深度為一二0公分,底層應先填五0公分砂料、夯實後,上層再填七0公分碎石級配,砂料與碎石級配應層次分明,填料不得含有石塊、磚塊及其他堅硬物質」之方式進行施工,而有以大卵石或紅磚塊混充級配、碎石級配、深度不足等偷工減料情事,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李國芳在開工時即已全部蓋好承商簽證欄公司章之空白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量表上虛偽登載「填砂」、「回填級配」等不實之施工數量,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驗收通過,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捷一公司李國芳,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使捷一公司李國芳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嗣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政風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因民眾檢舉前述工程有偷工減料清形,以密件簽准移請西區營業分處會同承包商、供水科及政風室辦理會勘抽樣挖驗,並以密件簽會請西區營業分處辦理會勘事宜,該分處乃交被告甲○○負責辦理,詎被告甲○○為掩飾前項犯行,竟將該密件內容以電話洩漏於李國芳,並答應簽請處長先行指定深挖地點,以利李國芳補救,並將該指定深挖地點之簽呈影印交由李國芳向西區分處供水課長 陳增福關 說不宜挖驗,但李國芳於收到簽呈影本後因覺不好意思,並未向陳增福關說。嗣被告甲○○與李國芳二人雖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電話中討論該工程何處無偷工減料,以便俟機主導挖驗地點,但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勘當日,因由政風室主導,而未能得逞。㈡被告甲○○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擔任工程施工設計工作,竟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將其所設計應秘密之「新店市○○路\松林路配水管工程」圖說及專案預算書交給李國芳,供其投標之參考,使李國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得以順利標得該工程。㈢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除戶)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