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保安處分之紀錄為「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7年7月31日、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10號、88年度偵字第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經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7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且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累犯本案,顯無悔意甚明,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張錦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執行,於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6公克、驗餘淨重0.1837公克)、玻璃球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錦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6公克、驗餘淨重0.18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