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 葉永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英 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劉秀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