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王振輝
王振隆 陳明土 被告 洪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輝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訴訟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81,58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474.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6,681,582元】;原告聲明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81,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
二、被告洪金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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