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智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郁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有空」商標布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郁庭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有空」,是 蔡文明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帆布背包、手提包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時,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以帳號「audu_shop」刊登其自行從中國地區淘寶網站所購買之仿冒「有空」商標手提包(下稱本案商品)之廣告,販賣本案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350元】,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蔡文明委託之 蘇家綿 下標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發覺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郁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9頁、第8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9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家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6至20頁)相符,並有淘寶網之購物紀錄截圖、IG販賣之網頁截圖、聊天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鑑定報告、「有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儲字第1080039513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4頁、第40至42頁),且有本案商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人蔡文明委託蘇家綿於107年1月31日佯裝買家至被告之通訊行,以350元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有空」商標之布包(即本案商品)1個,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復已交付價金及交付本案商品完畢,被告之販賣行為已然既遂。又蘇家綿購買上揭布包之目的,或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兼有自行蒐證之目的,然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多數說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所犯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即有未洽。2.原判決未及就被告犯罪所得說明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亦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曾有打工經驗,無須扶養親屬,見簡上卷第50頁)、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簡上卷67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足見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本案商品1個,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售本案商品所得之價金35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法原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足見其犯罪所得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據前引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