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志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可上訴第三審,經被告上訴,由本院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玆被告對本院就本件重利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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