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再審被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第二審終局判決後,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能知悉再審事由是否存在而為提起本件期間遵守之依據。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13日宣示,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兩造,除經再審原告釋明無訛,亦有送達證附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宗可憑(見同卷第122至123頁),業經調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期間之遵守,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87-5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以下各別稱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18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按上開建號係經地政事務所因應法院強制執行,測量後所為「臨時」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並判命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惟:
⑴系爭土地及同段187-23地號土地係於65年分割完成,訴外人
陳保源 與再審被告於65年間均同住於道路未拓寬前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0號,另依99年4月份拍攝之桃園縣○○鎮○○路○○○號(房屋旁)農地耕作現況相片顯示係有耕作之情形。陳保源於76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即越界且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然再審被告於陳保源建屋故意越界時已知悉相關情事,顯然係經再審被告同意為之,且再審被告在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長達24年之久,均未曾有任何異議,已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且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此關係對嗣後自陳保源受讓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上情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判意旨所示。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⑵若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應考
量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審酌以系爭建物之拆除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權益構成重大侵害,為兩造利益平衡考量,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以符事理之平。
⑶鈞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本院按係97年司執字第18
5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相關拍賣公告亦曾送達再審被告,但再審被告其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係待再審原告拍定系爭建物後,並且花費新台幣300萬元進行裝修工程後,再審被告始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故意致使再審原告受損害之意圖,於原審訴訟中復要求以20倍之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亦屬故意損害再審原告之行為,何況系爭建物係1至3樓建物,倘依原確定判決拆除占用部分,將使系爭建物之結構受損,具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為維護社會公益及再審原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亦應認定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
⑷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察查上情,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依此提起本件。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益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主張陳保源興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業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無非以再審被告與陳保源於65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曾經同住一處,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已24年未曾異議,參諸系爭建物旁農地耕作情形,應認再審被告必然知悉陳保源越界建築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就何謂「知其越界」及關於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引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第1799號判決要旨闡述甚明,且依調查及辯論之結果認再審被告否認知悉,而再審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亦僅以上開系爭建物現場情形、建築完成時間久暫等臆測之詞推論再審被告於陳保源故意越界建築時即知悉相關情事且未提出異議,顯經再審被告同意云云,而未能舉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非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第⑴⑵點)。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違誤。何況本件訴外人陳保源係「故意」越界建築(詳下述),亦不符合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規定,此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所明定,益徵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認。
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第一層樓面積約203.5平方公尺,再加上其他附屬建物75.3平方公尺,計278.8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大部分建築在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上,有原確定判決附圖之複丈圖可參,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手陳保源於建築房屋時,係「故意」越界建築者。此情乃係事實,且再審原告對於陳保源「故意」越界建築一節並無異詞,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手陳保源既於建築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已非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原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顯有錯誤,核無足取。
⑶再審原告主張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花費巨資裝修房屋,再審被
告如何要求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將如何影響房屋結構等情,而認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為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然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實即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徵,該法文之適用即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表現。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難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應與禁止情事存在;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要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已經充分說明認定之依據(見原確定定判決書第10至11頁)。另再審原告亦不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185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公告備註欄內,已註記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占用鄰地部分非屬本件拍賣標的範圍,應買人應注意,拍定後自行解決等警示文字等情,而且再審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僅為執行標的物若干土地共有人之一,充其量僅為利害關係人,無權阻止系爭建物是否受強制執行,且其系爭土地被占用係屬被害人,又有何義務為聲明異議,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能為再審原告所能預見,再審原告明知斯情,卻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無視拍賣公告註明之警示,即稱花費鉅資裝修房屋,以此反指再審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意圖,又以原審訴訟中再審被告要求高價購地為侵害權益之行為,此之主張顯係倒因為果而為論斷,委無可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論述何以無從採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亦僅重申前旨,所執陳詞,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