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宛穎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按月各於每月十日支付被害人 張紘毓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李宛穎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合定路與松江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紘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合定路往桃園市方向直行,經過上址時,與李宛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張紘毓受有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位、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小腿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李宛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紘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事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各該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紘毓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原審漏未審酌,似有未當,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紘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可稽,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95
8號函、101年11月1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59號函各
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就告訴人張紘毓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一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表示:「(問題:請說明病患張紘毓所受之各傷害是否與車禍有關?及各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1.是與車禍有關2.此病患之傷害可能為刑法上之重傷害之診斷為左髖脫臼合併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此病患因上述疾病,接受開放性復位以及施行內固定手術治療,而後產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需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一併發症(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髖關節脫臼合併骨折之常見之併發症,此併發症會使髖關節功能喪失,不良於行,惟因目前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進步,可以人工關節置換取代之髖關節功能。惟此病患只有20歲,就需永久以人工關節生活,還需考慮人工關節磨損以及再置換之問題」,有該院101年
9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958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第26、27頁),是該院就告訴人所受左髖脫臼合併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僅表示「可能」為刑法上之重傷害,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再次函詢,據該院表示:「(問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有無後遺症?若有,請說明後遺症為何?)仍可能會有併發症與後遺症。2.包括人工關節鬆脫、人工關節骨折、感染、界面磨損及脫臼等...。(問題:病患張紘毓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施以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該人工髖關節得否永久使用?若否,則於何種情形下須再施行手術加以替換?)1.一般來說,人工關節是無法永久使用。2.因人工關節置換之目的在於使病患可正常行走及工作,故會依病患之使用方式不同而會有再置換的時間,原則上,如人工關節承載重量的界面有磨損導致疼痛或人工關節鬆脫則需再置換。(問題:病患張紘毓是否已於貴院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如已施行,其目前左下肢步行機能如何?)1.是。2.因病患同時合併有脛股骨折,故脫離柺杖時間較晚,但最後一次至門診回診時已可以不使用輔助器輔助下行走。」有該院101年11月1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59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第57、58頁),由上開醫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左髖脫臼合併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以及施行內固定手術治療,而後產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惟因目前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進步,可以人工關節置換取代髖關節功能,且告訴人門診回診時已可以不使用輔助器輔助下行走,足認告訴人經施行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仍具有行走之能力,此部分應屬機能之輕微減損,然未達下肢全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二者尚屬有間;再者,既仍具有行走之能力,尚難認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之影響達於重大之程度,亦難認定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前揭刑法所定「重傷」之程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第16頁),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且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依前情詳論科刑,上訴人等指摘原審量刑畸輕畸重,難謂有理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於刑法所定重傷之程度,亦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李宛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達成調解,願意按調解內容賠償,並確實依調解內容先於101年12月1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紘毓,經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當庭點收被告支付之該10萬元無訛,並記明本院筆錄,復由告訴人簽名確認,有本院101年
12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自10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張紘毓
1萬元。又此支付被害人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