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廖 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第63條中「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綜上,債務人是否具備固定之還款能力,僅係法院或債權人就其更生方案是否為認可或可決,並不得因債務人不具備固定之還款能力,即認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等會議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政府補助金亦屬收入數額,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收入之認列應加計政府補助金即新台幣(下同)3,600元之房租補助始為允當,原審以抗告人房屋補助款每月3,600元係每年審核,而不予認列該筆收入,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政府之補助款發放標準係以是否單親、殘障及家戶總所得為審核標準,故若抗告人遭取消補助資格,即代表抗告人收入狀況已有增加,且增加之幅度應大於政府補助款每月3,600元,是原審以抗告人該筆收入為每年審查之不確定性而未予認列,實屬有誤。又抗告人每月之收入2萬2,000元加計房租補助3,600元,合計為2萬5,6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2,118元後,尚餘3,482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並無無法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而無更生實益之情況。況抗告人縱有收入減少或無固定收入之情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亦可提供保證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即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審認抗告人無法提供可供認可之更生方案,而認更生無實益,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204萬4,16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1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抗告人於99年、100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15萬6,000元,而其自101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273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103頁),此有抗告人9999年至10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39頁、第47至49頁、第103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萬元,應認可採,加計抗告人自承每月可領取之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為2萬3,600元,原審認租屋補助3,600元通過與否尚須每年審核而未予列入抗告人之收入,已與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債務人之收入數額,係包括債務人之基本薪資及政府補助金之規定未符。再觀諸抗告人所列其一家三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4萬元(含伙食費1萬5,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醫療費1,000元、日常用品及雜支2,000元、健保費1,812元、長子學費8,200元及其個人通信費用500元、國民年金726元、交通費500元,共計4萬0,738元),並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收費收據、幼稚園繳費存根、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佐證(見原審卷第50至82頁);惟衡諸現今社會一般(成年)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及扶養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已經聲請更生本屬應更為節儉積極開源、減縮支出者,方符情理,可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金額,確有過高情事,已逾一般人之消費程度,難謂合理;應暫以不超過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
244元為度;且抗告人之子僅4歲之學齡前兒童(廖○○,0年0月0日生),生活用度應僅在幼稚園與家庭往來之間日常消費,自難與成年人同視,故應僅列抗告人用度之七成
為據,較為合理,即抗告人及其配偶若暫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萬0,244元列計,其子廖○○則以7,171元計算,合計一家三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萬7,659元。
另抗告人與其配偶 王珮宸 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廖○○,抗告人租屋居住,自屬必要,每月所費租金9,000元(或可再降低,應另考慮聲請人及其配偶工作上及照顧子女便利性及相關地理位置),此情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憑,是此部分若予列計,抗告人所列其配偶及子3人每月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醫療費、日常用品雜支、國民年金、健保費、長子學費、交通費連同上開租屋租金暫共約3萬6,659元較為可採,再參諸抗告人配偶王珮宸於99年、100年亦有收入21萬9,000元、3萬6,500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自應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受扶養人廖○○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所需負擔本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及及房屋租金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8,330元內(計算式:36,659÷2=18,329.5)為度。依此,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3,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及房租1萬8,330元後,餘額為5,270元,本雖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5,000元,惟抗告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萬9,34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萬7,77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萬4,89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合計為52萬782元,有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1頁)。又抗告人除薪津之外僅有桃園縣政府之租金補助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是否為抗告人所能支應,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非無疑,惟依據原審所為調查計算與本院上開所暫核並不相同,似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全無剩餘,而認本件無更生實益。縱或若此,已與消債條例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之目的不符,參諸首揭各該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已有未洽。況債務人縱無固定之還款能力,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係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有還款之可能時,仍有可能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要件之一。且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即使法院明知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所認各節是否適當,聲請人是否得開始更生程序,原審尚有調查認定之必要,應予發回由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斟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華奕超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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