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新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天養 訴訟代理人 陳紹 和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雖未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然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
26日向被告發出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年度設置通學步道工程鋁圍欄、階梯欄杆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經被告公司人員 張來發 於同日回簽確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又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方式,則區分為訂金20%、現場組立安裝完成40%、驗收完成30%、驗收完成學校撥款後10%。嗣原告於101年4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並遵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次請款之訂金20%即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其後第二次請款1,099,046元及第三次請款427,233元,共1,526,279元部分均未給付(另系爭工程10%尾款待確認業主學校撥款後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約對象係訴外人弦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和公司)云云,則不足採,蓋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均同時將被告及弦和公司名稱印出,弦和公司實際上與被告公司屬同一營運單位,另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之聯繫單位均係被告,原告所開立訂金發票之買受人抬頭亦係被告,被告除支付訂金外復收受該發票並持以申報,又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所發予原告之函文中更載明「貴公司(即原告)承攬本公司(即被告)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年度通學步道設置專案鋁欄杆」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地位並無疑義,至於第二期以後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係因被告指定始改載為弦和公司。原證四報價單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由張來發代理被告公司回簽,其與原告聯繫時自稱係代理被告公司,且其名片上確有被告公司之名稱,縱認其事實上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因被告事後並不否認張來發之代理行為,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授權責任。綜此,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279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工程得標後即發包予訴外人弦和公司,由弦和公司負
責施工,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承攬被告公司其他工程,故無所謂請領工程款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非契約書,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任何印章圖文,訴外人張來發更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與弦和公司係分屬不同之營業單位,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不相隸屬,被告雖曾基於協助協力廠商之立場,應弦和公司之請代為發文督促下游廠商注意施工品質及進度,惟倘原告有請款之問題,仍應向弦和公司釐清相關疑慮為是;至於,被告與弦和公司印發同一明片僅係為業務方便權宜所為,而施工期間之函文傳真僅係被告應弦和公司之請代為收發,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應弦和公司之請代行支付系爭工程訂金,原告隨即開立發票,被告當時雖即要求原告更正該發票買受人,惟原告逕稱該發票已經申報而無法更改,被告只好接受,然其後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更正為弦和公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攬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年度設置通學步道工程鋁圍欄及階梯欄杆部分(即系爭工程),並經訴外人張來發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即報價單)簽認。嗣原告於101年4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僅獲被告給付第一次請款之訂金20%即330,000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其後第二次請款1,099,046元及第三次請款427,233元,共1,526,279元部分均未獲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第二次請款單、第三次請款單、原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2至88頁),並有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工程已正式通過驗收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負責給付上開工程款?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乃訴外人張來發回簽報價單傳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張來發自稱為新憶公司之人員,且張來發所提出之名片上載有新憶公司之名稱,新憶公司應負契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來發並非新憶公司員工,原告應舉證係與被告公司訂約等語。經查,關於張來發之身分,觀之原告提出張來發之名片,確實一併載有新憶公司及弦和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83頁),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紹和 當庭陳稱:伊為弦和公司員工,在被告新憶公司並未任職,在系爭工程由弦和公司請伊擔任現場負責人,伊為了業務方便,請被告新憶公司印名片給伊,張來發為弦和公司員工,在系爭工程係出資股東,其名片印製有新憶公司名稱的情形與伊相同,這樣在施工或工程發包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陳紹和」名片上載有新憶公司及弦和公司名稱堪稱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依其說明,張來發及陳紹和雖非被告新憶公司員工,但新憶公司允許其等將新憶公司之名稱併列於名片上,顯然同意其等對外表示為新憶公司員工,且張來發、陳紹和使用以此種名片,亦係基於對外表示自己與新憶公司確有密切關係之目的,另由陳紹和自承其收受原告所送請款單,明知其上記載「新憶營造陳主任」與事實不符,卻未向原告為任何澄清(見本院卷第84頁、95頁),顯然有意使外界認定其為新憶公司人員一節,更可徵原告主張:張來發自稱為新憶公司代表簽訂系爭工程報價單一節,符合其等之行為模式,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縱無法證明張來發確經被告新憶公司授權簽
訂報價單,然因被告新憶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定金統一發票,並給付定金33萬元,事後又於100年12月2日向原告發文表示「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100年度通學步道設置專案鋁欄杆部分」,被告對於張來發自任其代理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反對之意,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定金匯入之存摺資料、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查,被告公司對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支付訂金33萬元及發文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正發票,但原告稱無法更正,被告只好付款,再由弦和公司工程款扣除,至於發文部分,被告已經發包給弦和公司,但為直接承攬廠商,故代弦和公司發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依上開被告之發文內容,不僅並無隻字提及弦和公司,且其明顯係基於與原告間承攬關係要求原告依圖施工或改善,原告復否認被告曾要求更正統一發票抬頭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復參以被告於本件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狀亦明確記載:行家興公司就該工程確實承攬鋁圍欄及階梯欄杆部分...(見本院卷第2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張來發之代理行為並不反對,且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被告嗣後於本訴訟改稱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