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士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拾萬元,准予發還邱士男。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士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0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2之1室為警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
10.3694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0.04公克)、邱士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00」夾鏈袋13包、「2」夾鏈袋1包、「0」夾鏈袋4包、電子秤1個等物外,另在其身上查獲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查扣在案(100年度保字第687號)。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未對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諭知沒收之宣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且查該10萬元現金與起訴的犯罪事實在證據上亦無關聯,自無留存的必要。茲經聲請人聲請發還,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之規定,准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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