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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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口為警盤查,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7月29日晚間10時,誤聞到朋友所吸食的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至被告辯稱係誤聞朋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云云,關於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之問題,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81年4月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依該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依本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060號函解釋在案,已見難以僅因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可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之後,會隨著時間經過而代謝出人體之外,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外,若被告出於他人吸毒時刻意長時間與其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其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有前開所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