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能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7,97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1元,及自9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捨棄上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簽立富邦銀行
貸款契約書,借得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2日
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
算,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於當月12日定期攤還本息11,100
元,借款人遲延攤還本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原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攤還本
息至93年10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此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87,976元及自93年10月12日
起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9月26日向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
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自92年9月26日起至93年9月26
日止,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墩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得在融資額度150,000元範圍(即所謂
的透支額度)內陸續向原告借款,此150,000元並非一次核
撥給被告,係被告如有借貸之需要,在150,000元範圍內可
隨時借貸,被告亦可動用此透支額度清償被告先前於91年1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剩餘借款債務,此融資契約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並於每月21
日結算繳納,如被告遲延攤還本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原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利息。拒被
告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此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49,901元及自
93年11月21日起之利息。被告上開2筆欠款,經原告數度催
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向原告
信用貸款300,000元,每期繳納17,000元整,大約只剩下3
期沒有繳,因淹水3次,損失慘重,沒有能力繼續繳納,數
度跟原告委託洽談,因原告索取高價,沒有談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增補契約書、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富邦銀
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戶明細、客戶借款明細查詢表
、還款明細表、帳戶動支明細表等件為證,故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抗辯其就信用貸款300,000
元部分,每期繳納17,000元整,大約只剩下3期沒有繳云云
,然未能就其清償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