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張駿
       陳逸芃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40號請求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 張駿家 邀同被告陳逸芃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紙,約
定自學業完成後次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