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鄭智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瓊瑤
被   告  鄭毅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智文、簡瓊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智文、簡瓊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鄭智文、簡瓊瑤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智文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簡瓊瑤
、鄭毅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2筆
,共計480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其
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
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鄭智文前就讀光華高商時,
邀同被告簡瓊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0000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914
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
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未符合
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
,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智文自9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尚欠本金139500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簡瓊瑤、鄭毅豐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智
文、簡瓊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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