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志華
林志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陳慶軒
陳正文
姚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
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
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於主文
欄內泛稱「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
段675、677-1地號之土地,供原告作為台北市○○區○○
路○○○號建物之外牆修繕、搭建鷹架使用。」,核其聲明請
求被告提供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特定坐落位置、面積,以及
欲使用之起迄期間均非具體明確,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經
本院依職權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附於本院卷宗第
74頁),訂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
場履勘測量,惟該次期日因原告拒絕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
致無從進行測量行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在卷可佐(詳
見本院卷宗第75、76頁),起訴聲明亦因而無法補正,經本
院於100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告雖於100年1月17日具狀補
充聲明如附件所示,然依補正後之聲明,仍無從得知其請求
使用如附件所示特定範圍之土地究竟坐落於何筆地號?又該
特定範圍如同時坐落於上開二筆地號,則原告請求使用各該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多少?且其請求供為台北市○○區○
○路○○○號建物之外牆修繕、搭建鷹架使用之起迄期間又為
何?顯見原告聲明仍非明確特定,無從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況且,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差逾2萬
元之多(詳見卷內第18、27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原告
未特定請求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各別坐落位置、面積以及使
用期間,亦致本院無法按原告使用上開二筆土地特定範圍與
期間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本件應適用
之訴訟程序及命原告補繳正確之裁判費。原告既已逾期迄未
補正上開欠缺,依照上揭說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