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高于捷
被   告  高振豪 即洪龍企業社
       江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負擔新
臺幣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如以新臺幣
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
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120,000元,復
於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核屬先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規定,均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8月3日至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詢問
手機門號續約及手機優惠價購事宜,被告江勇德(外號:小
武)向伊表示,若選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大家講589費率綁約2年並預繳2,000元(可抵扣月租
費2,500元),即可以7,000元購買三星牌GT-S8000H手機一支
,伊遂當場依上述條件簽署伊原有門號0000000000之續約申
請書,並交付9,000元予被告江勇德,但伊於同年月10日上
午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來電表示伊預繳之費用不足500元
,致無法完成續約手續,伊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江勇德詢問
時,被告江勇德卻告以只願以8,800元將手機購回或者到消
保官處見等語,伊遭受被告如此無理打擊,每日寢食難安,
因而罹患憂鬱症,甚而喪失擔任大陸地區服裝設計師之機會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手機價金9,000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1,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
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伊和中華電信公司沒有簽署
合作契約,所以不可能告知原告可以幫其做續約的動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江勇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以:伊沒有和原告談到中華電信公司續約的
事情,也沒有提出任何制式合約讓被告簽署,原告是單買手
機一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訊器材統一發票、臺
北縣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為證,被告等雖以原告係向其購買空機等語置辯,惟查,依
現今社會現況,各家電信業者均提供新辦或續辦門號即可以
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活動,所預繳之費用,亦得於每月月租
費中抵扣,以新辦或續辦門號方式購買手機其價格通常較購
買空機低廉,故消費者選擇以搭配門號方式購買手機已成為
消費常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方式尚與目前之購買手機之一
般消費習慣相符,被告等又未能就原告購買空機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係以續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方式購買手
機等語,自堪認屬實。
五、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
為手機之交付,然原告既係以續辦門號方式購買手機,則代
辦門號續約申請應為被告履行主給付義務時,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又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
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06日南服五
99密字第189號函可知,被告至99年12月6日止並未完成原告
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續約手續,依上開規定意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六、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2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高振豪即洪龍
企業社,被告江勇德雖係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之受僱人
,僅為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僅
得向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
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已於99
年8月14日向被告理論時及99年10月4日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時多次向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應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就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高振豪即洪龍企業社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無理打擊,每日寢食難安
,因而罹患憂鬱症,甚而喪失擔任大陸地區服裝設計師之機
會,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罹
患憂鬱症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
其是否因而喪失擔任大陸地區服裝設計師之機會,亦非被告
所得知悉,仍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1,000元之本息云云,自
難認合法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
其餘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及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 李韋進 部分,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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