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蔣采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得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