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簡勝俊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玖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與9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
,因正常履約有困難,乃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被告向
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償付前開債務,並簽立分期還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8,467
元,借款期限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利息則按
年息1.6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並自逾期日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計付違約金9元(計
算式: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6755×1.68
×30÷365=9)。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2月19日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82,666元迄
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2,667元,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
9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遭被告之叔叔即訴外人 簡聖峰
造被告名義委由原告所授權之代辦公司即訴外人「鉅亨網」
向原告借款,嗣後因無法清償,而於99年1月12日諉稱有事
需要被告幫忙,卻未說明原由即載被告到原告營業處所,要
求被告當場簽署原告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
、收入證明切結書及面額388,467元之本票等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因被告拒不簽名而有所爭執,原告行員先行離開
,簡聖峰乃告知係以被告名義借款,若不簽名仍須就系爭債
務負責,並以若不簽署系爭文件則不讓其離開,並以會在半
路上堵被告,被告會有事情等語脅迫被告簽署系爭文件,此
參諸原告於被告告訴簡聖峰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申
請書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兩者筆跡顯然不同即可證
明實際貸款人並非被告。
㈡因簡聖峰嗣後另偽造被告名義而向他人借款,經被告分別提
起民刑事訴訟,而簡聖峰曾於前開訴訟中供稱,本件借款係
透過「鉅亨網」代辦公司辦理,且有向代辦公司告知係以被
告名義申請,原告一開始即知申請貸款者並非被告本人,再
者,原告既授權「鉅亨網」代辦公司得代辦其銀行之貸款業
務,而「鉅亨網」當時即明知實際貸款人為簡聖峰而非被告
本人,竟率爾准予放貸,具有重大疏失甚至故意,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原告對代辦公司亦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就
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既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係遭簡聖峰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而被告已於99年7月
30日聲明異議狀中同時表示撤銷於99年1月12日所簽署系爭
文件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債務係簡聖峰假冒被告名義借
貸,並非被告所為,原告明知本件並非被告本人所借貸之事
實,竟未盡嚴格審核之責而草率輕忽准予放貸,致使被告受
有債信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9年1月12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為證,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99年1月12日所簽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究其性質
應係兩造間成立和解,而被告雖提出原告函、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022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8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詢問筆錄、審判筆錄、查詢
主文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
85頁、第92頁),欲證明其遭簡聖峰冒名偽造向原告申辦借
貸之情,然如前述,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即為成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況和解之效力,依學者通說認為當事人間之債權,就債權之
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之債權,與真實之法律
關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之效力。是故,兩造間就
有無成立借款債權之爭執事項,已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依
首揭說明,該分期還款協議書應發生和解契約創設之效力,
縱使認定之前借款債權不存在,亦不足以推翻已合法成立之
和解契約即該分期還款協議書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依該分期
還款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固辯稱遭
簡聖峰脅迫簽立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所陳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採信

綜上,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即分期還款協議書係屬有效,從而
,原告依該分期還款協議書即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2,666元,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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