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青芬
李東毓
相 對 人 魏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擬出售共有土地持分於第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有意優先承
購。為此,聲請人乃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該存證
信函卻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送達「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情形為招領逾期,惟相對
人目前確居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此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0年1月12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0030035300號函回覆在卷,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
之郵件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